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志芳
林志仁
林孜 彥
林孜昱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被 告 彭春宜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恭政 住同上
何恭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利。
被告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內妨害原告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
上開區域土地鋪設水泥、瀝青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
他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共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爭執,是兩造間對
於原告等人有無袋地通行權即屬不明,致原告等人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請求被告將所有系爭84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1、2所示斜線部分約5米寬之土地出售予原告
等人,供原告等人通行至公路。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
測量後,原告等人乃依測量結果,以書狀補正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揆諸上開
規定,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
㈠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屬於袋地,於62年間分割自被告所有
系爭84地號土地,土地分割後,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當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林雲禎 即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1棟(下稱
系爭建物),並以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之現況道路位置,即面寬不到
5米之狹窄通路對外通行。訴外人林雲禎過世後,由原告等
人繼承系爭房地,因系爭建物屋齡已有40年,屬老舊建物,
原告等人計畫拆除該舊屋,於原地重建新宅,然原通行位置
不符建築法規需5公尺寬連接至建築線之要求,原告等人無
法合法取得建築執照,致形成袋地,故有請求確認通行權之
必要。
㈡被告固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乙、丙、丁等之一得為
原告等人之通行處所,惟上開3案均牽涉3筆以上之周圍鄰
地,並該等土地涉及國有土地及訴外人共有土地,其次,丙
、丁2案之使用面積均大於原告等人所提甲案面積數倍,故
上開3方案均非屬對鄰地影響及損害最小之處所。再以,原
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通行至馬路(即建築線位置)經測量後
,長度共計22.37公尺,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之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等人需有5公
尺寬之道路始可原地重建,而現況並無5公尺寬道路可對外
聯絡,依上開規定及裁判要旨,本件通行之處所,自應將原
告等人建築需求納入考量。而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丙、丁案,既與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有違,且不符原告
等人建築使用需求,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自不應採
納。反觀原告等人主張之甲案,係依民法第789條請求通行
原分割之母地,且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係位於系
爭84地號土地邊界、角落處,對被告而言,經濟效用甚低,
已屬對其影響、損害最小之處所。
㈢綜上,原告等人所有84-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該袋地之形成
非因原告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且通行被告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為對於鄰地侵害最少之方法;又
系爭土地現有建築房屋之用,實有安設電線、水管、氣管或
其他管線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原告等人非通過被告
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並有於其上開設道路使用之
必要。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三方案不足採之理由如下:
①被告所提之路徑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丙、丁案皆未載於地
籍圖上,且此3案通行至馬路之路徑均大於20公尺,路面均
不足5公尺寬,無法申請建照,又以路面寬度至少5公尺之
情況下,被告提出此3案之使用面積均大於甲案面積數倍,
且均牽涉3筆以上之周圍臨地,並涉共有地及國有地,顯非
屬對臨地影響且損害最小之處所。
②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雖行之有年,作為系爭建物出入之用
,然該路徑未載於地籍圖上,無法申請建照。必須通過同段
392地號國有土地(未鋪設道路)、同段85地號土地,然同
段85地號土地乃過往先人群聚之族人共同持有之建地,也不
能成為通道申請建照。
③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丙、丁案必須經由周邊多筆土地,面積
較大,且路面寬度不足5米,不符建築法規要求,而且牽涉
國有土地及其他私人共同持有土地,造成之土地損害較多且
複雜。反之,甲案僅需通過母地即系爭84地號土地,為對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④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為同段392地號國有土地、同段65-2地號
水利地,及系爭84地號土地。故依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並
無通道可與公路聯絡。又系爭建物在40年前興建時雖可取得
建照使用,但現今建築法規規定需要5米寬之道路連接公路
才能申請建照,這是法令規章更改造成系爭土地成為袋地,
故依照民法第787至789條規定,請求通行權,讓系爭土地
可以解決申請建照問題,否則老舊房屋將繼續崩壞無法新建
與居住。
⒉被告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為既成道路有所誤會,以其現
況,小巷道不合適做成道路。
㈤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非屬袋地,於64年至今都經由同段85地號土地通行
,且同段85地號土地即其上興建之鐵皮屋均為原告等人所有
。原告等人如需改建其房屋,至少有3條路徑即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丙、丁三案可通行至公路且能通行汽車。
㈡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係自原告等人家門前位於系爭土地上之
道路(原告所使用之大門及圍牆,距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寬
度至少達3米至4米4),沿著圍牆,走至水溝旁後向左轉
;左轉後即通往位於原告等人鐵皮屋前之A、B兩座橋,可
通行至○○○鄉道○○○段○○○○號道路,此路徑寬度至少約
2.5公尺足供車輛通行,事實上原告等人亦是以此路徑通行
至公路,該路徑已有百年歷史,且供不特定人行走,應是既
成道路。
㈢被告主張原告等人通行方案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原告等人要求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已增加其土地
負擔,對其不公,理由如下:
1.原告等人提出之甲案:使其損失40平方公尺土地,損害最大
。被告住所於下游同段767地號,去田裡工作時通常會經過
此部分土地。
2.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經過同段392號土地為國有,有鋪設水
泥地道路,原告等人之前通行之道路就是同段392地號,原
告等人可依法向國有土地相關單位申請所需土地面積之通行
權或搭橋所需面積之通行權,因為此路原本即存在,此對周
圍土地利用並無損害。
⒊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路徑與公路原本就有適宜之聯絡,也已
有百年歷史,但若走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要另
外開路穿過被告之農地,且需造橋跨過同段65-2地號農田水
利地才能到達公路。相較之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大,故被告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對周圍地的損失最少。
㈣原告等人主張自系爭建物通行至公路路徑長度大於20公尺部
分,應舉證證明。另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路面寬度不需5平方公尺,原告等人平時所走的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即符申請建築執照,沒有必要另外私設通路指定
建築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相鄰之系爭84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周邊示意
圖及照片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
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等人主張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袋地有無理由?⒉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有無理由?⒊原告等人主張以土地複丈
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瀝青道路及埋
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有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主張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為現狀通行路徑,原告對
此不爭執,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係通行同段392地
號、同段84地號、同段65-2地號等3筆土地,上開3筆土地
所有權人分別為國有、被告及農田水利會等情,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頁)。次觀之乙案現狀為水泥
路面,最窄處為2.5公尺,自原告所有建物前方至轉角處為
一碎石混水泥之鋪面,再至溝渠處為水泥鋪面,並有部分皸
裂,而後至現有道路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4、45
、6頁),可知上開通行現狀係經由各該所有權人之「土地
」,且該現狀之鋪面、材質並非統一,屬分段鋪設,足見該
通行現狀並非「公路」。
⒉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
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
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
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
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
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
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
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
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主張上開通行現狀為既有道路,惟此涉及公法關係之認定,
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即難採信。
⒊準此,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可採。
㈢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為有理由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
例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
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
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復按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
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
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被告則主張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經查:
①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為40平方公尺,通行
土地為被告所有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面積為38
平方公尺,通行之土地為國有之同段392地號、被告所有土
地及農田水利會同段65-2地號等3筆土地。比較2方案之面
積、所涉地號,可知2方案面積相當,甲案通行土地僅1地
號,乙案通行土地為3筆地號,且所有權人各異。
②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法條文義「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並非以通行國有或公機關所有土地為優先選
擇。再第787條第2項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係通盤考量周圍相連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並非僅考慮
單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從而,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
部分相較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涉及之土地所有權人較為
單純,就侵害土地私權而言,相較為輕。
③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非適當方案之理由:
⑴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
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觀之乙案現狀為水泥路面,最窄處為2.5公尺,需經由溝渠
而至現有道路等情,業如上述,又最狹窄處僅有2.5公尺,
被告並以自用小客車實際通行照片佐證應得通過,有被告提
出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45頁下圖、第57-58頁),惟該車
種為自用小客車,據原告等人陳稱本件係為建築之通行目的
而起訴,是工務車或大型之貨車無從通過至明。
⑶原告等人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之寬度需5公
尺,經 陳國禧 建築師自原告等人所有建物至建築線位置測量
長度為1662公分及575公分,合計2237公分即22.37公尺等
情,有附件一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住宅新建工程平面
圖足憑(本院卷第146-4、146-5頁),是原告等人主張通
行之目的為建築房屋,且自建物至建築線長度大於20公尺,
應堪可信。揆之上開規定,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寬度需5公尺
即屬有據。
⑷被告援引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主張通行寬
度無須5公尺,惟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係以「面
臨現有巷道之基地」為規範對象,次依第4條規範現有巷道
需符合: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捐獻
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本
法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之現
狀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不明,難認屬既有巷道,已如上述,
是上開現狀不具上開規定之各該款,即非新竹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現有巷道」。從而,被告上開主張,
尚難可採。
④綜上,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雖侵害被告之土地使
用權,惟由原告等人之使用目的、與周圍鄰地侵害綜合考量
,依比例原則判斷後,本院認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有必要,且為損害相對較少之方案,是
渠等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㈣原告等人主張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內
鋪設水泥、瀝青道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為
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為有理由
,業如上述,又原告等人係為建築房屋之目的而請求通行,
亦有上開建築圖足憑,是為建築房屋即有鋪設水泥、瀝青道
路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之必要,故原告等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㈤另被告如認原告等人通行、鋪設道路或設置管線等,致其土
地受有損害而欲請求償金,得分別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
段、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併此敘
明。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
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人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而被告於法院
判決前,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
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等人通行
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等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人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