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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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金生
被   告  楊允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項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及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系爭
  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1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民國105年4月25日復本院函附課稅現值資
  料(即原告主張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在卷可按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敘明本
  件請求權基礎。原告應另於五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訴訟之請求
  權依據:
 ㈠遷讓交付系爭房屋部分:本件係依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
  求?或是主張無權占有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或是二者均併
  為主張?
 ㈡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請求按月賠償
  25,000元部分:究係損害賠償?或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還是另依何項規定或約定而為主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等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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