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0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周文正 相對人和廣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拾元、送達郵費新台幣伍佰壹拾元,非屬本件訴訟之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十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五百九十九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七十元合計二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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