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九號
聲請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相對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八十八年度聲字六六二第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九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並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五號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