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5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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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5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請求職業病殘廢給付,不服相對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受審號碼00000000號)之核定,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局有關殘廢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以經過合法之申請審議及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其未經過審議、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甚明。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前開殘廢給付核定,未經申請審議,逕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三六九號移文單移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依審議程序辦理,本件既尚在審議中,尚未經訴願程序,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複檢程序,翌日檢送相對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接獲相對人通知應再複檢,乃聲明不服,一份寄相對人,一份寄勞委會。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經勞委會退回,並告知應書明為訴願書及簽章,遂補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再寄勞委會,嗣即無下文。依訴願法規定,受理申請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未為處分,得提起訴願,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無違等語。惟依抗告人所述,其未曾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而向勞委會逕提起訴願,該會以應先經審議,而於八十九年年十一月六日移勞保監理會審議,勞保監理會如未於法定審議期間審議,抗告人亦僅得對之提起訴願,其逕提起行政訴訟,即於法不合,原法院予以裁定,並無違誤。況本件據相對人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保給字第一○○○四二五八號函載:原核定業經勞保監理會撤銷,相對人重新審查改准按第十二等級發給職業病殘廢,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保給字第一○○一七一三號函復抗告人。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抗告人亦無抗告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