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劉效穆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詹統光被告陸軍總司令法定代理人 霍守業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姐、兄,被繼承人 曾輝 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臺中縣○○鄉○○村○○路○○○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臺灣留有遺產,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經鈞院以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一號受理,惟鈞院審理後以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與原告等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不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人係被繼承人之姐、兄,自難認係被繼承人曾輝之法定繼承人等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惟原告等人確係被繼承人之姐、兄,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曾輝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被繼承人書信影本三份、照片四幀、大陸地區江西省興國縣公證處(二00一)興證臺字第八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0)核字第0四五六0三號證明書一份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自可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三年之期間,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遵守之法定期間,逾期未為繼承之表示者,視為拋棄繼承。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曾向本院就被繼承人曾輝之遺產聲明繼承,嗣經本院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等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以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號裁定駁回,雖經原告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因無法證明其係合法繼承人而遭裁定駁回其聲明繼承,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若欲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仍應於繼承開始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三年內,再提出新證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之要式,然查原告於前次聲明繼承遭駁回確定後,並未於法定表示繼承期間(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前)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則原告二人縱為被繼承人曾輝之繼承人,依法亦已視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無繼承權,是以原告二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