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婚字第五三一號卷內戶籍謄本審閱屬實,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約定婚後在台中居住,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來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未來臺赴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然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三一號民事履行同居卷核閱屬實,且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江金明 到庭證述:「我跟原告是鄰居,我們認識三十幾年,::他現在家裡只有他自己,確實沒有看過他太太。」等語屬實(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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