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九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被告姓名應為「甲○○」,非「 王亦雯 」,此觀被告歷次之警、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均載明「甲○○」可明,應予更正;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另補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直承犯行無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九號被告王亦雯女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居同右街一五七巷十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王亦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亦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八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王亦雯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為警通知接受定期調驗尿液,經採集王亦雯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亦雯矢口否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服用減肥藥才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雖提出其所稱之減肥藥為證,然經本署送檢驗,僅含第四級管制藥品甲基苯乙基胺成份,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識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驗尿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檢察官郭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張榮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