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記違規點數。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看到警方有攔檢之行為,因此沒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二日9時5分於○○鎮○○路與臨江路口,經燈右轉,且不服稽查而而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中縣甲警交裁字第0930015513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曾朝慶 到庭結證屬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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