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翌日獲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零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測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翌日獲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憑。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獲釋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於八十四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期起算,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獲准假釋,嗣其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受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