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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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IK1020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時十七分許,行經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忠孝東路五段路口處,因「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IK10202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甲○○於今年八月接獲由監理所打來的語音催繳電話,深感疑惑,經監理所求證後,發現此罰單為七月中旬於臺北市○○路○段被當場舉發,但本人當時位於台中,莫名接到催繳電話感到一頭霧水,而當時騎乘機車的人雖然簽下了本人的資料,但受罰車輛RP5─217並非本人所有,或許是因為本人曾於九十一年在台北市○○路遺失身分證及駕照,現遭有心人士盜用,本人特附上補發的駕照及身分證影本,請明察秋毫,還本人一個公道,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舉發單上「甲○○」簽名形式,與異議人甲○○本人在本院訊問後所為簽名互相核對之結果,其硬筆書寫筆觸、勾取轉折等處均有極大不同,已堪認該舉發單上違規駕駛人簽名確非異議人所為。另經本院傳喚舉發員警 吳偉忠 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駕照上有相片,但是因為當時是半夜,且是年輕女孩,而且他也有簽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庭訊筆錄),是舉發員警亦無法確定本件違規之人即為庭上之異議人。此外,異議人亦陳稱該違規車輛RP5─217號並非伊所有,且伊之身分證及駕照曾有遺失紀錄,而本院亦查無輕機車之相關車籍資料。則本件是否因有人故意冒用異議人之身分證、駕照所致,即應再予詳查,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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