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飛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如已盡善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者,未逾期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僱用之 顧偉成 司機,因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深夜送太太至醫院待產,不得已才請 林文章 代班,本公司並不知情,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號大自貨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10時17分於允許駕照註銷之人林文章駕駛大自貨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公警三交訴字第093000150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為保障用路人行之安全,異議人對於所屬車輛之駕駛人,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注意,即使原僱用司機無法駕駛,仍應以具有駕駛該車輛資格之人替代之。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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