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並吊銷駕照,三年內禁考;所有人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乙○○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子當初被夾於車陣之中,為了閃避飆車族才加速離開不得已闖紅燈,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2時4分於中市○○路、環中路危險駕駛,二車以上共同闖紅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分六交字第0930014913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賴英門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採證相片(第十五頁)、職務報告書、路線圖及採證光碟各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稽查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處罰駕駛人及車主,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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