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
六七、三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進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另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二)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及臺中縣○○鄉○○路○○○號其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等處所,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玉昆大飯店」二0六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供述。
(二)查獲被告甲○○之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一張。
(三)被告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
(四)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一七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五)業經使用過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接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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