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續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間某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二段貴城巷二六弄四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查獲;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五五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為警查獲及定期採尿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之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續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新舊法所規定之刑度均相同,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施用毒品之部分起訴,而未論及其餘犯行,惟其餘犯行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但施用時間、次數非鉅,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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