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口,為警發現可疑而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十三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處分書(參偵卷第十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十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①起訴書雖載被告僅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四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惟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被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確定,而被告自白之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未重疊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與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②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③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④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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