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伍萬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彬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彬瀚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其餘被告丁○○、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被告丁○○、丙○○、己○○、戊○○就被告彬瀚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彬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彬瀚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間,向原告借用一千三百萬元(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在此期間內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被告彬瀚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外,尚餘本金一千零六十五萬零八十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彬瀚公司為借款人,而被告丁○○、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八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彬瀚公司以被告丁○○、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本金一千零六十五萬零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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