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九三
0、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於八十七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一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二時,在台北市士林區社子地區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與持有安非他命之 陳正堂 一同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嗎啡類毒品。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接受採尿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嗎啡類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嗎啡類毒品,不知為何尿液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至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依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複驗確認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憑,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一日確曾施用第一級嗎啡類毒品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即不足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一號判決免刑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證,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毐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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