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被告 傅榆 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羈押裁定(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傅榆藺 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書狀首固係記載「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但觀諸其書狀內容,已揭明係因不服11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裁定,提出抗告之旨(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係為「刑事抗告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以下就書狀用語部分,亦逕為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當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裁定並於同日經被告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頁)。
是被告如對之不服,應於裁定送達翌(29)日起5日內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限原應於112年1月2日屆滿,因遇國定假日,故順延1日至同年1月3日(星期二,非國定假日)。惟被告竟遲至112年1月16日始向所在監所提出本件抗告,有卷附被告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書狀內一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應由原審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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