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原告 鍾硯亭 被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林晏齊
葉育忻 薛讚襯
張玄融
何珣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其等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雖非本案之刑案被告,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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