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同法第427條所定受判決人等人為之;另「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仁(下稱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本院1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係對受判決人為無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對「有罪之確定判決」得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又無罪判決確定後,固得於具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列情形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判決人本人並非法律所定得就無罪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基此,本件受判決人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前開規定均有未符,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逕予駁回之情形,認顯無踐行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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