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一、台 陳樺韋 妨害自由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聲請人即被告陳樺韋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
王介文 律師 林晏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OPPOReno85G手機各壹支及提款卡肆張,應發還陳樺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樺韋前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iPhone14PROMAX手機、OPPOReno85G手機各1支及提款卡4張,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認定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諭知沒收。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明示僅就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已不在法院審判範圍。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又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警方扣押現金52萬元、iPhone14PROMAX手機、OPPOReno85G手機各1支及提款卡4張(即起訴書附表九:扣押物清單編號4、6、8、10所示之扣押物),惟法院認上開扣押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而該案件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217、219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書各在卷可稽。上開扣押之iPhone
14PROMAX手機、OPPOReno85G手機各1支及提款卡4張既與本案犯罪無關,未經諭知沒收,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押之現金雖未據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惟聲請人經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聲請人因本案犯罪經多位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等)聲請人應連帶賠償告訴人,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扣押之現金仍有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現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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