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帆指定辯護人趙君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智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智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中,認被告涉犯遺棄屍體罪嫌重大,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於112年7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原審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按(原審卷二三第297至299、521、523頁)。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2月23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七第199至200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蔡智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七),具保金額僅1萬元,非無棄保潛逃境外規避刑責之可能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蔡智帆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