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忠義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 律師 陳友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忠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忠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2萬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於112年9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原審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按(原審卷28第289至296頁)。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即將屆滿,於113年5月1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十四第11至13頁),審酌被告經原審判處「如原審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十四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具保金額僅12萬元,被告非無棄保潛逃境外規避刑責之可能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