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陳亮旭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3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亮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於犯罪中途即終止犯行,退出犯罪計畫,又積極協助偵辦查獲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實無逃亡動機,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陳述、書證及物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供稱知悉共犯遭逮捕後就先躲起來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扣得驗餘淨重鉅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嚴重。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執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抗告內容所指自白、供出上游配合偵辦等情,核屬犯後態度、量刑審酌事由,無礙於上述羈押必要性之審查。
四、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原審斟酌上情,認有羈押必要而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惟認案件已經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完畢,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綜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