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原告 傅玉雨 被告 劉宏翊
邱柏倫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楊子霆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柯宗成
邱宏儒 蔡智帆 葉智升
潘依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丑○○遭詐欺取財等部分,並未起訴被告辰○○、辛○○、己○○、丙○○、甲○○、未○○、寅○○、乙○○、丁○○、戊○○、子○○、癸○○、壬○○、庚○○、午○○、卯○○、巳○○,且其等亦未經本院認定為此部分之共犯,有111年度偵字第253
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前開被告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