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69號原告 陳芬慧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股市隱者」、「 郭芃欣 」、「 陳重偉 」、「 陳甲瑞 」之住所或居所,起訴顯不符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以士院鳴刑荒112附民469字第1120206449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19至121頁、第125頁),是原告逾期不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