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1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鄧恒志 相對人 曹清俤 關係人 曹庭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及債務人曹庭昇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36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8月7日,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3年8月12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760萬元、56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自撥款日起20年、自撥款日起10年,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107年5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364,6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7年1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繼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從而,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