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許世彬與 陳忠義 為朋友關係,2人因飲酒而生嫌隙。許世彬於民國107年5月7日凌晨3時許,至陳忠義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於陳忠義住處鐵門外(鐵門外側上方鑲有玻璃),2次敲門要求陳忠義返還手機及鑰匙,經同住於屋內之陳忠義胞姊 陳清香 2次應門後,均告知許世彬,其弟陳忠義處並無許世彬之手機及鑰匙,許世彬遂先行離開。迨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許世彬以背包裝著柴刀,再次至陳忠義前揭住處外,用力敲門,叫喊屋內之陳忠義返還其手機及鑰匙,陳清香自鐵門內側看見許世彬帶有柴刀,急忙叫醒熟睡之陳忠義,陳忠義乃走至門口(未開啟鐵門)告知許世彬,並無拿取其手機及鑰匙。許世彬聞言後,心生不滿,遂基於不確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對陳忠義恫稱「幹你娘,今晚要給你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要給你們好看」(均臺語)等語,使陳忠義及在場之陳清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知悉依陳忠義站立於鐵門內側之位置,若砸破鐵門外側玻璃,會使玻璃碎片朝屋內方向飛濺,仍以自備之柴刀從屋外用力敲擊鐵門及鐵門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屋內之陳忠義則因遭玻璃碎片飛濺波及,而受有左前額部挫傷之傷害,後經陳清香立即將鐵門內側之屋內木門關上,陳忠義報警處理,員警旋即到場,並扣得柴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許世彬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5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有至陳忠義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並與陳忠義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是陳忠義打電話叫伊過去,伊到陳忠義住處後,陳清香來開門,陳忠義就走出鐵門外,鐵門是打開的,伊跟陳忠義有互罵,但伊沒有帶柴刀到場,也沒有說「幹你娘,今晚要給你死」、「要給你們好看」(均臺語);後來伊和陳忠義互相拉扯,才會撞到鐵門,鐵門上的玻璃因此破掉,陳忠義的額頭才被玻璃碎片割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告訴人陳忠義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與告訴人陳忠義起爭執後,陳忠義之額頭即遭鐵門上碎裂的玻璃飛濺劃傷,受有左前額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忠義、陳清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7年度偵字第2791號卷33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7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清香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來伊住處敲門,說手機跟鑰匙放在弟弟陳忠義那邊,伊就去找陳忠義的皮包跟外套,都沒有找到,伊也沒有叫陳忠義起床,就請被告再去其他地方找看看;不久後,被告又來,一直說鑰匙跟手機在陳忠義處,但伊仍然找不到;後來被告又來第三次,被告袋子裡面有帶柴刀,伊跟被告說還是找不到,但有去叫陳忠義處理,陳忠義起來後,就跟被告說東西沒有在這邊,被告(偵查筆錄誤繕為「陳忠義」)就很兇的用柴刀敲伊住處大門的強化玻璃,玻璃有飛濺,導致陳忠義受傷,伊才趕快把大門後的木門關起來,被告還一直說「幹你娘,今晚要給你死」、「要給你們好看」,伊報警後,等警察到了,伊才開門,伊發現被告的刀不見了,就到樓下去找,發現被告的柴刀放在別人的機車上,伊就跟警察說柴刀是被告的等語(同上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總共去伊住處3次,伊根本不認識被告,第1次被告來的時候,伊開門,被告說要伊弟弟陳忠義還他家的鑰匙跟手機,伊就去陳忠義那邊找,但在外套等處都沒有找到,伊就跟被告說,他的手機及鑰匙沒有在伊家,要被告自己想想看有沒有在別的地方,伊就把門關起來,也沒有叫陳忠義起床;之後,被告又來,很大聲的敲門,伊就起床開門,被告說「拜託啦,你就鑰匙跟手機還我」,伊再去找,伊跟被告說「真的就找不到」,被告還是一直嚷嚷說陳忠義有拿伊的手機跟鑰匙;之後,被告第3次來,伊看到被告所揹的包包有露出1個刀把,伊嚇到了,被告就說「叫你弟弟拿鑰匙跟手機還我,我要趕快回去睡覺」,伊就去叫陳忠義起來,陳忠義打開屋內的木門,隔著鐵門(大門)跟被告講話,被告就說「你把鑰匙還給我,我要趕快回去睡」(臺語),陳忠義就回被告說「你到底在講什麼,我什麼都不知道」),伊也跟被告說「你的東西不在我家」,結果被告就講「東西如果不還我,要給你們好看」(臺語)等恐嚇的話,伊聽到這些話,覺得很害怕,結果被告就拿柴刀起來敲鐵門(大門)的玻璃,陳忠義的臉才被玻璃飛濺劃傷,伊等就趕快把木門關起來,被告就在屋外一直拿柴刀敲鐵門,罵三字經,陳忠義有報案,警察來了之後,伊發現被告的柴刀不見了,但是伊家鐵門已經被敲的亂七八糟,玻璃碎的滿地都是,伊就跑到樓下,看到該把柴刀就在機車上面,伊就在樓下大喊警察下來,警察就把該把柴刀扣案,伊可以確定扣案的該把柴刀就是被告拿來敲伊家鐵門的刀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0頁)、證人陳忠義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住處的大門,是2道門,第一道是鐵門,鐵門外側有鐵框,鐵門上有一塊玻璃;107年5月7日凌晨,被告有去伊住處找伊,伊聽姐姐陳清香說,被告來了3次,但伊在睡覺,直到第3次,伊聽到很大聲敲門的聲音,伊起來走出去,家裡內側的木門是打開的,伊看到姐姐陳清香跟媽媽站在鐵門旁,鐵門是關著的,伊往門口方向走過去,看到被告拿著刀一直在敲鐵門,伊的額頭,就是被告拿柴刀敲鐵門上玻璃時,被玻璃碎片割傷,被告拿刀敲鐵門時同時也說「幹你娘,今晚要給你死」等,伊聽到這些話後會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互核證人陳清香、陳忠義所證關於被告於持柴刀敲打上揭住處之鐵門,且恫稱:「幹你娘,今晚要給你死」、「要給你們好看」(臺語)等語及鐵門上之玻璃亦因被告敲擊而破裂,並飛濺傷及陳忠義之額頭等主要情節相符一致,且與證人陳忠義傷勢情況及現場鐵門遭敲擊及玻璃碎裂之情況相符(參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堪認證人陳忠義、陳清香上開所證,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忠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家鐵門是白鐵做的,鐵門外側上有一塊玻璃,這塊玻璃是安全玻璃,需要很大力敲擊才會破掉,一般的撞擊是不會破的,需要很大的撞擊力才會破掉,而偵卷編號3、4的照片(同上偵卷第14頁)所顯示鐵門上有很多鈍器擊打造成的凹痕,也是案發後才有的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92頁)、證人陳清香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偵卷編號3以下照片(同上偵卷第14頁至16頁)上所示鐵門上的凹痕是被告用刀敲的,而之前並沒有這些凹痕,鐵門上的玻璃是強化安全玻璃,如果一般的碰撞,應該不容易破掉等語(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再參照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所示,該鐵門上確有多處鈍器擊敲的痕跡,而鐵門上之強化安全玻璃亦幾乎碎裂於地等情相互勾稽觀之,應認證人陳忠義、陳清香所稱:鐵門上的強化安全玻璃係遭被告以柴刀敲擊,且有敲擊到鐵門,致鐵門產生凹痕一節,應係屬實,被告雖辯稱係與陳忠義互相拉扯撞到鐵門上的玻璃,玻璃因而碎裂云云,惟該玻璃係作為住家之安全防閑用途,屬強化安全玻璃,若非以極大撞擊力道,實難想像一般之撞擊,會使該玻璃破裂且幾近完全碎裂,又倘被告與陳忠義拉扯時,係以極大力道撞擊玻璃,渠二人身上除玻璃割傷之傷痕外,又無其他傷勢?並不合理;況鐵門為白鐵材質,此據證人陳忠義證述如前,其質地堅硬,本案案發後,鐵門上存有多處以鈍器重擊的凹痕,亦據證人陳忠義、陳清香證述如上,且有現場照片可稽(同上偵卷第14頁至16頁),此顯非兩人拉扯之撞擊所能形成,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案發時,伊並未帶柴刀到現場,現場也沒有人使用柴刀,是陳清香報案後,才拿出柴刀說是伊的云云(本院卷第63頁),惟其於警詢中先稱:是陳忠義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輸贏,伊才會去陳忠義住處,柴刀是陳忠義的,陳忠義持柴刀打伊,所以伊的手才會受傷云云(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偵查中則稱:是陳忠義找伊去他住處,伊跟陳忠義有口角,柴刀是陳忠義的,但被伊搶下來云云(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前後所陳,顯然不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以「今晚要給你死」、「要給你們好看」(均臺語)等語恫嚇陳忠義、陳清香,而使渠等心生畏懼,惟被告既實際以柴刀敲擊玻璃,致玻璃飛濺傷及陳忠義,使陳忠義受有左前額部挫傷之傷害,故被告以言詞為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其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忠義起爭執,即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及在場人陳清香,並持柴刀擊敲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暨其上玻璃,致鐵門多數凹損,玻璃因而碎裂,玻璃碎片並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部挫傷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顯然不該;兼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用以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暨其上玻璃,致玻璃飛濺使告訴人受傷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該把柴刀為被告攜至告訴人住處乙節,業據認定如上,且柴刀亦非隨處皆可拾撿,應認該把柴刀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以柴刀敲擊告訴人陳忠義前揭住處之鐵門暨其上之玻璃(即起訴書所稱「玻璃門」;下稱「玻璃門」),致該玻璃門因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忠義,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遭毀損者,乃門牌新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之玻璃門,該址為被害人陳忠義、陳清香及 高呅 所居住,此據被害人陳忠義、陳清香及高呅供陳在卷,堪認居住於上址之陳忠義、陳清香及高呅對上開玻璃門具有管理權限,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觀諸全卷,自案發日(即107年5月7日迄至本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被害人陳忠義、陳清香及高呅就被告所涉毀損玻璃門部分提出告訴或委任他人提出告訴之資料,是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即屬未經告訴,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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