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龍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龍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刑法第172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犯誣告罪自首者,並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提案研討意見)。本件被告自首誣告犯行,並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先誣指 張軍凱 涉嫌侵占,又改稱其告訴張軍凱侵占不是事實,自首誣告犯行,使張軍凱可能遭受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命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被告潘龍秀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秀明知其前男友 洪志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委託張軍凱販售,並未遭張軍凱侵占,竟意圖使張軍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9時3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向員警虛指上開車輛遭張軍凱侵占云云,並對張軍凱提起侵占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軍凱涉犯侵占罪嫌,足以影響本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嗣因潘龍秀於107年4月25日,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軍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志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張軍凱與被告Line對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軍凱涉嫌侵占案現場位置圖、張軍凱涉嫌侵占現場照片、洪志琿107年3月21日所書之委託書、另案被告張軍凱與被告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