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290號

原告 陳仕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立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被害人 陳春水 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至於原告非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乃基於被害人陳春水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地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此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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