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潘莉 家、 潘鈺文 。詎被告性好飲酒,酒後性情大變,時對原告言語威脅或辱罵,加上家中經濟不佳時,建議同遷至娘家住,被告認沒有尊嚴而拒絕,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親人協調下離婚不成,同意分居。分居迄今,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及娘家親人共同負擔、照顧,期間被告每週會探視原告及子女,並多次要原告遷出娘家在外租屋,然兩造經濟均差,如何在外生活並照顧小孩。九十三年六月間,原告與妹妹 陳琍琍 共同創業,請求被告空閒時協助照顧小孩,被告初尚表現良好,豈料不出數日,見原告與人閒談,即於公共場所謾罵,妒意甚強,引人側目,顧客流散,經濟、精神雙重損害,自八十八年起分居已有五年之久,感情破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 潘莉家 、潘鈺文。八十七年間因岳家工廠需人手,原告逕將其與子女戶籍遷至岳家,被告順其意同遷至岳家附近之「金巴黎」大廈居住。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竟與子女遷至岳家居住,因岳家工廠無廚房設備,時常買便當做為三餐,被告時常與原告協商遷至被告台中公司附近,租屋以為照應,為原告所拒。分居後,被告賺錢有時繳交原告信用卡,問原告是否需要生活費,原告答以不用,因原告在岳家工作有薪資收入,被告始將錢交由母親。被告因工作關係,偶有應酬喝上幾杯,非有酒後亂性或在家中買酒自飲。近因原告擺攤賣滷味,被告邀朋友至現場市調評估,一致認為攤位附近整條街同性質者已有十家,不宜經營滷味生意,且一家人到晚上十二點才收攤,翌日小孩上課起不來,上學遲到,因而在其生意清淡時建議改賣二手皮包或飾品,為原告所拒,並非見原告與人交談即大聲謾罵。綜上,兩造間實因溝通不良,且都是芝麻家務事引發爭執,被告因考慮子女年紀尚小,又在成長階段,不宜輕言分離,致小孩在單親家長大,造成日後人格之差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與兩造協商爭點整理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潘莉家、潘鈺文。
(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離家後,兩造即告分居至今,分居後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
(三)兩造分居後,被告每週會至原告住處探視原告及子女,並請求原告遷出娘家租屋,為原告所拒。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婚後被告是否性好飲酒,酒後性情大變,會言語威脅辱罵或毆打原告及子女?
(二)兩造分居原因為何?可歸責於何人?
(三)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有無正當理由?
(四)兩造分居後,彼此是否有維持婚姻之意圖與計劃?
(五)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可歸責於何人?
肆、法院之判斷
一、婚後兩造分居前,被告並無酒後性情大變,言語辱罵、毆打原告及子女。被告辯稱:分居前不曾在家中喝酒等語。惟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潘莉家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同住時,被告會喝酒之後大吵大鬧,會打原告及證人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係000年出生,兩造分居則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同住期間證人年紀尚小,難認有上開記憶,所為證言,尚難採信。又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國明 到院亦證述略以:兩造吵架後,到達兩造住處,都有看到被告喝酒,也看過其在派出所喝酒喝到醉醺醺的,加以規勸時,會惡言相向,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證人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三頁參照),參酌證人為原告之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且空言陳述,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所為證言難認真實。
二、兩造分居原因,係因兩造家中經濟不佳,無力支付租金,因而原告帶同子女遷回娘家,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否認之,辯稱:係因原告私自將原告及子女戶籍遷至岳家,且岳家工廠需人手等語。證人即原告之父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會回娘家工廠住,係因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所致。而兩造住在金巴黎大廈時,有好幾個月沒有支付租金,房東要兩造搬走就好,房租可免,但被告仍不搬走等語(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三頁參照)。參酌被告既稱原告為幫忙娘家工廠,兩造始租在娘家附近金巴黎大廈;原告稱斯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租金,建議搬回娘家居住,為被告所拒,始搬回娘家工廠居住;而被告對於無力支付金巴黎大廈租金之事實既不為爭執,衡情如確非兩造經濟不佳,兩造既已住於娘家附近,可就近幫忙娘家,原告何需遷回娘家居住,證人所言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無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有問原告是否需要生活費用,原告答以不用,始未支付生活費用等語。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反面解釋,夫即被告負有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義務,依修正後第一千零零三條規定,被告亦負有依經濟能力比例分擔之義務。本件原告及子女遷回娘家原因,既係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為節省開銷始遷回娘家,並經被告同意,依上揭規定,被告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如被告有意支付生活費用,依原告及子女仍住於娘家,顯係生活困窘,衡情原告當不致拒絕被告提供生活費用,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需要,致未支付分居期0生活費用,所為抗辯,難認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婚後家中經濟不佳,致原告及子女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遷居娘家工廠,分居至今,分居期間依法被告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被告未為支付,期間雖兩造仍保持往來,然於被告請求共同在外租屋自住,為原告所拒,已如前述。查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未負擔家計外,兩造分居長達五年,期間被告請求原告至外同居,原告基於過去家中經濟不穩定而拒絕,惟自九十二年起被告有穩定收入,兩造月入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左右,以四萬元維持一家四口尚屬可以,然原告仍拒絕同居,顯示原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地位,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其情事,係被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在先,致原告搬回娘家,而後被告請求遷出娘家在外租屋同住時,原告對於遷出娘家後,依過去經驗,仍否維持家庭正常生活有所疑慮,應認被告可歸責事由較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於原告營業場所謾罵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