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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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五B○○四六一D、八五B○一○四○D)、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八五B○○五七九C),各附帶息票第二十一至三十期,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清償保證債務,經本院90年度裁全松字第569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8月1日以90年度裁全松字第56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1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蕭興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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