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選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選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選偵字第31、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之被告部分)。
二、上訴人檢察官則以被告甲○○為屏東市平和里里長,明知政府於選舉期間極力宣導杜絕賄選,端正選風,以利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當須以身作則,然不思以正當途徑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竟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對其里民連續為賄選之行為,且到案後未交待賄款來源,而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壹日,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等,刑度尚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一佰萬元等。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有高堂以待撫養,下則患有高血壓等病症,平日亦勞心於里鄰之建設,廣受肯定,本案實係感激候選人平日情誼或幫助之行為之自發情事,未與候選人有何勾結,亦未從中圖利,是上訴人於身體狀況及經濟情形等,均有受緩刑宣告之必要,因之提起上訴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依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甲○○有連續犯行應予加重,及於偵查中有自白交付賄賂之情事,應依前述法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並衡及被告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以買票行為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風氣甚為嚴重,惟所賄選之人數有限,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台幣3500元沒收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惟查其身為里長,具公職身分,竟未以身作則,以金錢買票行為影響選舉之公正,雖所賄選之人數有限,金額非鉅(未逾1萬元),然於選風之敗壞已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對其交付予 吳天化 之賄款且已經吳天化承認係賄款者(見本院原審卷9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竟辯稱係生病之慰問金,足徵其尚無完全悔悟之意,自難率邀緩刑之寬典,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