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4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永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該車車牌號碼係000-000號,為丙○○所有,於94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塭子漁港旁遭竊),至屏東縣○○鄉○○○段○○○號大安漁塭鐵皮工寮,持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永」之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害性之油壓剪1支,破壞該工寮之鐵皮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工寮,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二梱,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5時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永」之成年男子,欲駛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支,該綽號「阿永」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照片6幀為證,此外復有油壓剪1支扣案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永」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押之油壓剪1支,為共同正犯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永」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塭子漁港旁,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車車牌丟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㈡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無非係以①被害人丙
○○之警詢陳述②扣案之黑色山葉牌125CC機車(引擎號碼:5DC-002302)1台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錄表各乙紙④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之偵查報告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⑥本件係被告持有贓車被查獲,被告既然無法交代該機車之來源,則依「抓賊在贓」的基本推論:查獲持有贓物時,基本上應先推定持有者是因竊盜而持有贓物,除非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所持有的贓物是收受贓物、搬運贓物、寄藏贓物、故買贓物或侵占遺失物等情形,才應依該其他情形認定等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阿永」竊取的,案發當日約下午時分,伊在屏東縣林邊鄉路上遇見他,他便邀伊一起到林邊漁塭偷電纜線,大部分時間都是「阿永」騎車載伊,嗣於警方查獲時,始由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永」等語。
㈢經查:
①公訴人所提出被害人丙○○之警詢陳述、扣案之黑色山葉
牌125CC機車(引擎號碼:5DC-002302)1台、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係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塭子漁港旁遭竊,且經警尋獲而領回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該車係由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②公訴人所提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東港分局林邊分駐
所警員之偵查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被查獲當時係持有上開機車之事實,然持有上開機車之原因甚多,非僅竊盜而持有一項而已,故亦難以此推論上開機車係由被告所竊取。
③又被告本無負擔為其無罪為證明之義務,而係公訴人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證明之義務,雖刑事訴訟法第161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此並非課於被告舉證責任,而僅係負於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此揆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依公訴人所述:依「抓賊在贓」的基本推論,查獲持有贓物時,基本上應先推定持有者是因竊盜而持有贓物,除非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所持有的贓物是收受贓物、搬運贓物、寄藏贓物、故買贓物或侵占遺失物等情形,才應依該其他情形認定云云之理論,顯不當課於被告自證無罪之舉證責任,自有違上開論理法則,故此推論,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
開竊盜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訴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