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雖辯稱其本案存摺係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然衡情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之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並無使用此種帳戶之可能;再以被告先自稱上開帳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放於機車內遭竊,當時沒有報案云云,復稱提款卡及存摺都在住處遭同住之友人竊取,他綽號不太記得云云,前後供述互不相符;又於遺失後,竟毫不在意,並無掛失之舉,均有違常情,益見其所辯情節無可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係提供自己帳戶而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就渠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應認係幫助犯,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經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示並無悔意,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