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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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乙○○所開設之商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商店所陳列販賣之香煙9條(價值共計新臺幣4,350元)得手。嗣乙○○因發覺店內香煙數量有異,遂調閱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旋為警循線查獲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