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聲請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債務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須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且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始得准許。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41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乙○○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月19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5000194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5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乙○○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41號假扣押事件中,相對人雖列聲請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為債務人,惟經本院裁定將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亦據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珍通公司並非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從而聲請人珍通公司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顯屬違誤,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