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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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骰子壹盒又叁顆、賭博時間紀錄表貳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後增加「被告並加入賭局對賭,約定抽頭金額以對賭金額大小決。」等語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雖係被告之承租之處所,然被告將之提供予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另加入賭局對賭,所為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未論及本條之罪,惟與前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場、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連續普通賭博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竟貪圖私利,經營賭博營利,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期間之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麻將牌2付、骰子1盒又
3顆、賭博時間紀錄表2張、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提供聚眾賭博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8200元,分別經 馬志勇許慶任李寶鳳 供陳各所有15300元、16900元及6000元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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