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馮正達 即萬興機車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共同簽發、同年五月二日到期、票號二五六二一七號、金額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元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就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1月1日共同簽發、同年5月2日到期、票號256217號、金額新台幣(下同)61,7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93年1月1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125C.C.重型機車,約定分15期支付價金,並由伊與伊女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以為擔保。詎於伊支付6、7期價金共2萬餘元後,被上訴人竟取回上開機車再行出賣,且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5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債權額40,200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7號扣押伊在九如郵局之存款42,109元,惟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7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7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伊買受上開機車,連同保險、領牌、過戶、機車紋車及手續費,總價70,250元,扣除自備款2,000元,其餘68,250元,約定自92年2月2日起至94年4月2日止分15期平均繳付,如滯繳逾2期以上,全部價金視為到期,應加給自違約日起至賠償日止按賠償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由上訴人及其女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詎上訴人除繳付自備款2,000元外,餘款迄93年9月2日為止僅繳付18,100元,伊因於93年9月15日取回占有上開機車,並於93年11月30日以22,000元之價格售與台南市吉泰機車行,是上訴人除尚伊價金28,150元外,另應賠償伊違約金至少11,831元,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牌125C.C.重型機車,總價70,250元,除自備款2,000元外,其餘價金68,250元.約定自93年2月2日起至94年4月2日止分15期平均繳納,每期應繳4,550元,並由上訴人與其女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以為擔保。惟迄93年9月2日為止,上訴人應繳36,400元,僅繳納18,100元,被上訴人遂取回占有上開機車,將之售與台南市吉泰機車行,得款22,000元,在此之前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票字第15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93年12月31日以債權額40,200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7號扣押上訴人在九如郵局之存款42,109元,其強制執行程序則因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繳款收據、分期付款約定書、切結書、收款單據、本院93年度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及94年1月6日屏院民執庚字第94執187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3年度票字第1559號本票裁定及94年度執字第187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取回機車後,未於法定30日內再行出賣,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因而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價金及違約金?⒉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應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列入計算?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如買受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請求,出賣人亦不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再出賣者,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俾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賣上開機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定償還價款,而取回占有上開機車再行出賣,業據前述,惟被上訴人係於93年9月15日取回占有上開機車,而於逾30日後之同年11月30日始再行將之出賣,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已失其效力,兩造之責任亦均因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價金或契約所定之違約金。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因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上訴人買受機車,而與其女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回占有機車後未於法定30日之期間內再行出賣,被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任何價金或違約金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原因債權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又系爭本票經本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票字第15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前述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7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凃春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