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5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20日凌晨1時至1時50分許,在屏東市○○路美麗人生民歌坊飲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反應遲緩而致生危險,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即車主 黃碧娥 之子 鄭哲明 上路行駛,嗣同日2時10分許,由西往東沿屏東市○○路行經與仁愛路交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無法對周遭狀況、風險為正確評估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高速通過路口,旋攔腰撞及自北往南沿仁愛路駛來,由甲○○駕駛,正穿越該路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因強力碰撞而倒地,沿自用小客車行進方向滑行90公尺以上,機車碎片、騎士所穿鞋子四散,甲○○則因而跌落並攀附該疾行中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受有頭頂部挫擦傷與胸部挫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不僅未即停車查看並施予救護,猶加速繼續往東沿勝利路右轉廣東路,再左轉民生路即省道臺一線往南方向逃逸,共計又行駛約3公里後,始在屏東市○○路○○巷即 鄭哲民 住處巷口(屏東農會超市附近)停車,由一路攀附車頂而來之甲○○自行電請友人陪同送醫後,旋又離去。嗣乙○○得知員警已循車籍資料向車主 楊碧娥 查訪,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並向警方自首接受調查,經於同日凌晨4時1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0.30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甲○○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自用小客車乘客鄭哲明及目擊事發經過之路人涂芳榮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達到一般正常人6倍、1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
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㈡被告乙○○於94年8月20日凌晨4時16分為警進行酒測時,
距其酒後開始駕車時點已逾二小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如前述,今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
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意旨,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10mg/dL~19mg/dL,則按2,
100:1之比率,約相當吐氣中酒精濃度0.0476mg/L~0.0905mg/L,若以2小時為基數推算被告乙○○前揭時間酒後開始駕駛行為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約合每公升0.3952毫克至每公升0.4810毫克,約達一般正常駕駛人肇事率6倍以上之標準,危險甚高。
㈢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雖係雨天夜間,然現場為屏東市○○街道,照明良好,事發路段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事發現場為東、西雙向快慢車道共四線道之勝利路,與條件相同而為南、北向之仁愛路交岔路口,被告乙○○行駛之勝利路燈號為閃黃燈,甲○○行駛方向燈號則閃紅燈,標示明顯。衡情,一般人在相同條件下行經該重要道路交岔口,縱因夜間對於交通規範遵守之態度較為疏懈,要無不考慮自身安全,避免遭路幅亦寬之他向道路來車衝撞而謹慎通過,詎被告乙○○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路口,不僅未謹慎觀望慢行,猶高速通過致衝撞前方通行中機車,力道之猛,甚至將百餘公斤重之重型機車撞至距碰撞點90餘公尺以外,並致機車駕駛人甲○○之身體彈起、撞裂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後,又拋上該車車頂,其更甚者,被告乙○○歷經全部過程後,其所駕自用小客車竟未在現場遺留任何剎車或閃避痕跡,是其當時通過該路口前,對於可能發生之狀況、自身行車安全與風險之評估,及嗣後對突發狀況應有之反應,顯均與一般正常人之駕駛作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反應並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㈣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
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眾所周知;另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發生碰撞力道之大,依常理必將造成安全防護力薄弱之機車騎士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發生,凡此均依卷附個人資料為曾受完整二專教育,並已進入社會工作數年之被告乙○○所顯然知悉者,乃其竟仍酒後駕車,並於強力衝撞機車騎士後,未予任何理會,逕自又行駛約3公里後,始在到達車主家巷口處停止,是本件被告乙○○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產生動力驅動,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件犯罪發生後,警方雖依肇事車輛車籍循線前往車主楊碧娥住處查訪,並據報該車為楊碧娥之子即前揭時間與被告乙○○同車之人鄭哲民駕駛外出,對於實際駕車肇事逃逸,甚至另有酒後駕車犯行之人為被告乙○○,原無認識,嗣被告乙○○得知員警已經開始偵查作為,將車輛開回楊碧娥住處,並自行向員警坦承為犯罪之人而接受調查,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承辦員警94年8月20日製作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㈠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
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為於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雖非無見。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課予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而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2項、第294條規定所涵蓋,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是以,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同條之1、之2、之3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手段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之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今行為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時,自應以其侵害本條規範保護目的,亦即其行為所形成公共安全受威脅之強度做為量刑之依據,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其前行為所造成法益損害之大小,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之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猶不得重覆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
㈡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不僅酒後高速行車肇事,撞傷機車騎
士甲○○,為遂行其逃逸之目的,竟不顧現場為路幅有限之市區道路,猶無視自己原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已經發生因無法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而肇事之事實,若再繼續為之,其繼續擴大法益受侵害程度之危險至鉅,竟仍執意加速逃逸,所行駛之路線猶涵蓋○○○區○○○○○道之省道臺一線(民生路)及其他屏東市區○○道路,除可見其逃意甚堅,依其逃逸之手段、惡性及擴大公共往來安全受侵害之危險,顯與一般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後,僅單純為卸責而趁人不知,潛行離去之情形有異,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乃至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等情,至為顯明。此外,並斟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之輕重、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傷害、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現金新臺幣46,000元以填補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