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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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於民國88年8月20日送觀察、勒戒,按指揮書應執行至88年9月19日,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0日出所。又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後,於89年6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旋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9日轉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於89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另其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潮簡字第
4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89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甫於9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又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6日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8號,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6月27日確定,已於94年7月19日入監執行。
二、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竟仍不知悔悟,自前開判決後之94年5月底某日起,至94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約兩天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依法在上址搜索而查獲,扣得吸食工具水車一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吸食工具水車一組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
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上開扣案吸食工具水車一組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黏其內,有該院94年9月20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於88年8月20日送觀察、勒戒,按指揮書應執行至88年9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0日出所。嗣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後,於89年6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旋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9日轉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於89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潮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89年12月4日判決確定,甫於9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完整國中教育而現無業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37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之紀錄,除前開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情狀前提事實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前述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者外,其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至94年1月16日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甫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竟無動於衷,判決後不數日內又故態復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良,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及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吸食工具水車一組因被告甲○○持以為前揭施用毒品使用,經檢驗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附,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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