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7月23日13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正國中校園廁所內,以每日施用
2至3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7月23日13時許止,在相同地點,以每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為警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吸食器1支可稽。且被告於94年7月26日17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0頁)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7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之時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