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八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為海洛因成分沾黏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為海洛因成分沾黏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3年4月23日期滿,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改過,於觀察、勒察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止,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72之6號
2樓房間內,連續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入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連續以置入燈泡(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並吸食其蒸氣之方式,在前開同一期間、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粉末一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毛重0.3公克之白色粉末1小包、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上開扣案毛重0.3公克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淨重
0.08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有該局94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24000380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海洛因成分沾黏其內,有該院94年9月27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3年4月23日期滿,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其觀察、勒戒期滿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完整國中教育而現從事泥水工之人,為本件犯罪時年26歲,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其前於93年間始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經釋放朞年,至94年5月間起即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及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與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淨重0.08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依常情亦有毒品成分沾黏,難以析離,另扣案注射針筒因供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使用,經檢驗其內亦有海洛因成分沾附,析離困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器具燈泡一個,經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丟棄,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