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榮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82),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2日上午8時許至8時30分許間,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12號民宅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酒後駕車極易因反應遲緩而致生危險,竟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青山村「海神宮卡拉OK」店等處,嗣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北往南沿屏東縣○○鄉○○村○○路行經廣福大橋前方直線路段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近午、光線極佳,現場為鋪設柏油之雙向各一線、未繪製邊線之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機車,適有 鍾紅水 駕駛原車號000-000號之未掛車牌輕型機車由南往北反向駛來,並因不詳原因,未依規定行駛其行進方向車道,且未遵守現場為繪製雙黃線路段,不得越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限制,竟駛入南向即被告甲○○行駛之車道前方,致兩車發生強力對撞,鍾紅水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耳出血併多處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甲○○肇事後亦因傷送醫,並於警方據報前往國仁醫院處理時,向承辦員警自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經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0.66mg/L),回溯推算其前述酒後開始駕駛行為時(即上午8時30分許)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約介於每公升0.9456毫克至
1.203毫克間。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據鍾紅水之子乙○○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酒後駕駛機車並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
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8幀(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鍾紅水係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耳出血併多處骨折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復有相驗照片8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㈡查被告甲○○前揭時間飲酒後,於94年1月2日上午8時30
分許即開始酒後駕車之行為,嗣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傷送醫,遲至同日下午2時36分始經員警進行酒測,距其酒後開始駕車時點已逾6小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6毫克,已如前述,今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意旨,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10mg/dL~19mg/dL,則按2,100:1之比率,約相當吐氣中酒精濃度0.0476mg/L~0.0905mg/L,若以6小時為基數推算被告甲○○前揭時間酒後開始駕駛行為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約合每公升0.9456至每公升1.2030毫克,遠逾一般正常駕駛人肇事率50倍以上之標準,危險極高。
㈢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甲○○與被害人鍾紅水各自所騎機車均倒在南向,即被告甲○○當時行駛方向車道上,現場附近包括機車碎片、鞋子、雜物,甚至肉塊等散落物,約以兩車滑行形成刮地痕延伸之交匯點,即廣興高分電桿以北約1.1公尺之南向車道距中心線1.3公尺處為中心,略呈放射狀分布在約20公尺範圍之路面上,是本件事故碰撞發生點確在被告甲○○當時行駛之南向車道,事發主因係因被害人鍾紅水所騎機車因不明原因駛入對向車道所致,且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之大,被告甲○○車速之快,固堪認定,惟依上開事故發生時間為晴天近午、光線極佳,現場為鋪設柏油之雙向各一線、未繪製邊線,路形呈直線之村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被告甲○○於偵查中並自承事發前於50公尺外即看見被害人鍾紅水所駕機車(詳相驗卷第81頁筆錄),依一般正常駕駛人在相同狀況下,尚不至於全無反應時間,然依前開現場跡證所示,被告甲○○在經歷發現狀況至碰撞發生之全部過程,竟未見有任何閃躲或剎車制動所遺留之痕跡,足徵其當時不僅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關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行為顯有過失,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22日 高屏澎鑑 字第9402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未及審酌及此,其所為被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無肇事責任之認定,即有可議;另被告甲○○對前開突發狀況應有之反應,亦與一般正常人之駕駛作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反應並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前揭被害人鍾紅水因本件事故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㈣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
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眾所周知,此依卷附個人資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時年44歲、曾受國中教育,並已有多年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甲○○所顯然知悉者,乃其竟仍酒後駕車,卒並造成被害人鍾紅水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本件被告甲○○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機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產生動力驅動,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前揭時間騎車肇事時,並未取得適當之駕駛執照,有網路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犯罪後,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調查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相驗卷第31頁)附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狀、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教育程度之人,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經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前揭時間吐氣中酒精濃度約合每公升0.9456至每公升1.2030毫克之譜,竟無照駕駛機械推力不差之重型機車,於上午時間行駛於人車流量有限之村里道路而犯公共危險罪,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及其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甚低,嗣後雖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00元以為慰問,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然究未與之達成和解,與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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