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6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月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798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8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9867號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27日發出之102年度北院木102司執字第79867號通知應予補正之最新土地謄本及補送執行名義正本部分,並未言明效期,僅註明「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查報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過院」,而異議人除因遺失執行命令狀正本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補發外,其餘資料均於5日內補正,原裁定遽以駁回並無過失之異議人之聲請,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27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79867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說明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說明欄內載明債權人應補正欲執行之最新土地謄本及執行名義正本,另註記: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查報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過院(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79867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載明異議人應補正之事項及未補正之法律效果,異議人未依旨辦理,原裁定遂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認該函未言明補送執行名義之效期,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