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智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智仁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19頁反面),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本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吳智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398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嗣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日確定,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吳智仁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國父紀念館旁機車停車格內,見 俞宗成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放置其內之俞宗成所有手提包1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鑰匙及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嗣俞宗成發現機車置物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小組於當晚在上開機車坐墊左側內緣採得指紋4枚,經送鑑驗比對確認與吳智仁右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㈢案經俞宗成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19頁反面)。㈡告訴人俞宗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見102年
度偵字第4122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審理卷第1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以相同手法(即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為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