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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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126-9、126-22、126-27、12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⑵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126-9、126-22、126-27、126-71地號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三,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126-9、126-22、126-27、126-71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就坐落南投縣○○鄉○○段126-9、126-22、126-27、126-71地號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三,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之子即訴外人 祁龍 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執,嗣訴外人祁龍於94年2月16日死亡,被告乙○○定繼承人,自應繼承訴外人祁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及本票債務,嗣於94年9月5日被告乙○○為擔保及清償依法繼承訴外人祁龍上開借款及本票債務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700,000元之本票3張與原告,因此,被告乙○○除繼承訴外人祁龍積欠原告之債務外,尚對原告負清償1,700,000元之責,原告自得查封被告乙○○固有財產,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曾於94年9月29日以訴外人祁龍積欠之債務,聲請對繼承人即被告乙○○繼承自訴外人祁龍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126-72號、126-44號、126-25號、126-11號、126-5號等土地實施假扣押,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49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囑託地政機關查封,詎被告乙○○明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且原告業已聲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等,竟與知情之被告甲○○於95年1月10日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被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126-9、126-22、126-27、126-7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甲○○,並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依民法87條規定,被告間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以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買賣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退一步言之,如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惟該買賣及移轉行為顯為逃避原告借貸及本票債務追償行為,而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原告自得於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則以:
⑴、訴外人祁龍係被告乙○○之子,惟訴外人祁龍並未積欠原告
1,700,000元,且縱認訴外人祁龍有欠原告1,700,000元,然
被告乙○○為訴外人祁龍繼承人之一,雖未聲明拋棄繼承,惟已辦理限定繼承並經鈞院核備,而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126-9、126-22、126-27、126-71地號原即為被告乙○○所有,並非繼承自訴外人祁龍之財產,因此,原告以訴外人祁龍積欠之債務而查封上開被告乙○○非繼承自訴外人祁龍之土地,與限定繼承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塗銷或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說明,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況系爭4筆土地,被告間確係買賣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告乙○○於94年8月17日訂約時,取得簽約款315,000元作為生活費用,其餘則以承受向合庫借款債務之方式作為價金一部,被告甲○○除於94年8月17日,以其設於台灣企銀大昌分行帳戶內提領之315,000元支付價金外,其後亦依約支付370萬元貸款之本息,自94年11月16日起改以轉帳其女兒所設帳戶轉帳方式支付貸款本息,並非虛偽買賣。
⑶、再查,訴外人祁龍名下有六筆土地,即南投縣○○鄉○○段
126-74(540平方公尺)、126-72(278平方公尺)、126-44(960平方公尺)、126-25(1665平方公尺)、126-11(1523平方公尺)、126-5(2500平方公尺),其中126-5、126-11、126-44等3筆土地(共4983平方公尺)曾持向合庫貸款1,500,000元(設定抵押權180萬元),其餘3筆土地(共2483平方公尺),則無任何抵押權設定,以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40元計,合844220元,市價更在2,000,000元以上,連同已抵押部分已足清償原告借款,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行使撤銷權即失所附麗。
⑷、被告乙○○因年歲已大,妻離子亡,人生已無所寄託,欲前
往榮家終老,又放不下獨子祁龍向銀行貸款,遂向友人即被告甲○○要求以代償祁龍向合庫借款本息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甲○○,被告甲○○遂允所請,惟並不知祁龍有無欠原告款項,且被告甲○○於移轉系爭土地後,仍繼續繳納代款本息,並自94年11月16日起改以轉帳其女兒所設帳戶轉帳方式支付貸款本息,而訴外人祁龍所有上開土地早於94年10月11日即為鈞院假扣押查封並通知乙○○,如被告甲○○知悉土地已被查封及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祁龍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豈有於土地遭查封後仍續繳貸款之理,因此,被告甲○○確在不知情狀況下,與被告乙○○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⑸、被告乙○○既已辦理限定繼承,對訴外人祁龍之債務無需以
自有財產清償,而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之3張本票,係因原告施用詐術,誆稱法院人員向被告乙○○催討訴外人祁龍之欠款,並要求被告乙○○簽發本票,被告乙○○誤以為是原告係法院人員致陷於錯誤而在本票上蓋手印,以95年8月18日答辯狀為撤銷之表示,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乙○○簽本票係「因為乙○○承認有此債務,共簽立三張。」亦即乙○○承認祁龍有此債務而已,惟承認祁龍有債務並非自己承受祁龍之債務,無需自己簽發本票,尤是足明被告乙○○確係受詐欺而為表示,又原告嗣後亦於準備書狀中表示,被告乙○○係為擔保及清償,依法繼承祁龍之借貸債務而簽發本票,足見原告亦認為系爭本票並非被告乙○○對原告單獨負債,而係因繼承訴外人祁龍對原告之負債,原告自不得對屬被告乙○○固有財產為查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即訴外人祁龍於93年10月6日簽發1700,000元本票乙紙交與原告,嗣訴外人祁龍於94年2月16日死亡,由被告乙○○繼承訴外人祁龍之債務,嗣於94年9月5日被告乙○○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700,000元之本票3張與原告,原告於94年9月29日以訴外人祁龍積欠之債務,聲請對繼承人即被告乙○○繼承自訴外人祁龍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126-72號、126-44號、126-25號、126-11號、126-5號等土地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49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囑託地政機關查封,嗣被告乙○○於95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126-9、126-22、126-27、126-7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乙○○固有財產為假扣押、查封及強制執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間就系爭地所為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主張撤銷。
㈡、本件原告主張得對被告乙○○固有財產求償,係以被告乙○○於訴外人祁龍死亡後曾於94年9月5日簽發總金額為1700,000元本票3張與原告為據。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參照)。經查,訴外人祁龍於94年2月16日死亡後,被告乙○○曾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繼字第129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被告乙○○提出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既已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其就繼承訴外人祁龍對原告之債務僅須負物的有限責任,而不須以固有財產提出清償。次查,被告乙○○抗辯於94年9月5日簽發總金額為1700,000元本票3張與原告,係受原告詐欺所為,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乙○○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又被告乙○○另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稱:被告乙○○簽本票係因為乙○○承認有此債務,共簽立三張等語,而抗辯被告乙○○並非另積欠原告債務而簽發本票,而係因承認訴外人祁龍積欠原告債務始簽發,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乙○○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係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乙○○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抗辯並非因另獨立積欠原告債務而簽發本票,係承認訴外人祁龍債務而簽發,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不爭執,被告乙○○簽發之本票既未承認訴外人祁龍積欠原告之債務,並非獨立對原告負債,原告自不得就被告乙○○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況被告乙○○於訴外人祁龍死亡後,既知悉聲請限定繼承以保全固有財產不受執行,豈有於嗣後復簽發本票表示單獨對原告負債或承擔訴外人祁龍債務之理,足見被告乙○○所陳簽發本票係因承認訴外人祁龍積欠原告債務之抗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簽發本票係為承擔訴外人祁龍積欠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之承擔係承擔他人之債務,而本件被告乙○○已繼承訴外人祁龍債務,訴外人祁龍對原告之債務已成為被告乙○○之債務,如被告乙○○簽發本票之真意係承擔訴外人祁龍之債務,則既已發生繼承之效力,並無再承擔之必要,且所承擔之債務復係自己已繼承之債務,亦與債務承擔之情形有悖,因此,被告乙○○簽發本票之真意應僅係承認訴外人祁龍確實積欠原告1,700,000元之債務,而非單獨對原告負債1,700,000元甚明。
㈢、又查,被告乙○○簽發本票與原告並非對原告新負之債務,而係承認訴外人祁龍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復已就訴外人祁龍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許,則原告就訴外人祁龍之債務僅得以被告乙○○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請求被告乙○○清償,而不得就被告乙○○之固有財產求償。被告乙○○既不須以固有財產就訴外人祁龍之債務為清償,則其處分固有財產係屬個人之自由,他人自無法干涉,因而,被告乙○○、甲○○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塗銷。
㈣、被告乙○○不須以固有財產就訴外人祁龍之債務為清償,而得自由處分其固有財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為虛偽意思表示,備位聲明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