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臺三線行駛, 嗣行 經美濃橋上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15號緩起訴確定,並已於97年3月31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45,000元,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5,000元處分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之「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而,「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
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2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於97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鎮
○○○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並於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臺3線美濃橋上時為警攔查,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9毫克等事實,經異議人於97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且有高警交字第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95年度偵字第24020號案卷第4頁反面、5頁,高縣旗警偵移字第09700001291號案卷第3頁反面、4頁),是以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為警查獲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30,000元,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3月17日確定,異議人於期限內之97年3月31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382號處分書、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見97年度偵字第5215號案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
情節甚為明確。而本條所規定之裁處,除罰緩外,尚有吊扣駕照、移置保管車輛等處分,前者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為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對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從而,本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經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無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仍對異議人科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恰。
㈣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不足額仍應依裁決予以繳納之適用,其所適用之法條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茲因查本件前揭裁決書,係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處理,因此就本件應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亦併予敘明。
㈤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
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自無不合。惟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之處分,即有未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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