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遞補當選無效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遞補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參加台灣省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第7選舉區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以民國96年3月8日省選一字第0960150074號公告被告遞補為當選人,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9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第7選舉區之候選人,因原告丁○○當選
為議員後,有當選無效之事實,故被告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5年3月8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3月7日)公告遞補為台灣省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第7選舉區之當選人。惟被告於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為當選人之前,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埔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9月,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有遞補當選無效之事由,且被告於上開選舉委員會公告前,業遭法院宣告褫奪公權2年,尚未復權,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8條之2所規定之遞補要件,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⒈被告遞補當選台灣省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揆諸83年7月23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
第4款制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符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⒉又在審酌當選人之賄選行為是否已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之程度時,因當選人之賄選行為在其主觀意圖上係以能賄選取得愈多票數為滿足,具其實際亦已將賄選所需之金額著手用以從事賄選行為,自應以其所提出供賄選使用之金額所可能取得之全部賄選票數,再參酌其所參與選舉之性質(如全國性或地方性)、選舉區選舉人數之多寡、實際投票之票數及有效票數,並該當選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為綜合判斷,而不能單以當選人與落選人間之得票差數及其實際查獲賄選之票數為判斷依據,否則當選人顯可先行大量賄選進行買票以拉大與其他候選人之得票差距,再藉查緝賄選之困難性,致可能查獲賄選之票數不多而被認為難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進而獲得當選之不法利益,此顯與當選無效之立法規範意旨不符。本件被告雖僅對訴外人 周賢明郭明德許明水張惠鐸王人輝張福枝張美花周國忠 等8人(下簡稱周賢明等8人)交付賄賂,對訴外人 朱昇輝高海波施明德 等3人(下簡稱朱昇輝等3人)行求不正利益,惟上開選民在地方上均有相當實力,其中更有具村長身分者,且現今選舉因選民對候選人認識不深,均係經由選民逐一至各家拜票,故上開周賢明等人之影響力不容小覷,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已符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三、被告則以:㈠按民事訴訟程序就證據能力之認定,不須採與刑事訴訟程序
同一標準,是本件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認定,無庸受到本院95年度埔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於94年8月26日有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周賢明等8人之事實,惟許明水、王人輝、張美花於調查中皆稱,被告交付與 渠等 之金錢係請渠等為被告輔選之工錢,顯見被告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周賢明等8人亦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金錢,被告前揭行為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
另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於與朱昇輝等3人及 劉修銓 (為漢族,無第7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聚餐時,對有投票權之朱昇輝等3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惟在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候選人得於競選期間於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表懇請賜票等言論,被告利用聚餐之機會發表言論請與會者支持,乃人之常情,且被告所以於94年10月5日與朱昇輝等3人及劉修銓飲宴,係因彼等當天前往參加訴外人 陳世光 在仁愛鄉舉行之鄉長造勢大會後,至埔里鎮邀被告聚餐,依原住民之習俗,互相請客吃飯乃禮尚往來,又被告住居埔里,當然係由被告出錢請客,再由朱昇輝、劉修銓、施明德於調查中所述,亦可證被告並未於餐會趁機交付賄賂或要求在場人士擔任其競選幹部,足見被告並無以餐會作為賄賂而約使朱昇輝等3人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又與會之朱昇輝等3人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與會,為何未遭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益證與會者無受賄之意。從而,被告前揭行為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罪。
㈡縱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然
系爭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原告丁○○3,535票,被告2,748票,原告甲○○980票;而被告遭查獲者僅有前述對周賢明等8人及對朱昇輝等3人之賄選行為,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賄選行為及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則由被告得票數遠遠落後原告丁○○,足認其賄選未造成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故被告之賄選行為即難解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自不構成遞補當選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同為系爭選舉第7選舉區之候選人,選舉結果經
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原告丁○○以3,535票當選,被告、原告甲○○則分別以2,748票、980票落選;而被告因前述之賄選行為,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埔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又原告丁○○亦因賄選行為,經本院認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95年度選字第3號判決其當選無效,原告丁○○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而於96年3月8日由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為當選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以96年5月29日省選一字第0960101103號函覆本院檢送之96年年3月8日省選一字第0960150074號公告,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以96年7月19日投選四字第0961100724號函檢送本院之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候選人在各鄉(鎮、市、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前揭95年度埔選簡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4號網路判決書查閱無誤。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周賢明等8人、朱昇輝等3人為賄選行為,
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之要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交付訴外人周賢明等8人之金錢,係請渠等為伊輔選之工錢;又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表懇請賜票等言論,乃人之常情,94年10月5日訴外人朱昇輝等3人及劉修銓於參加訴外人陳世光在仁愛鄉舉行之鄉長造勢大會後,至埔里鎮邀伊聚餐,伊住居埔里,當然由伊請客,此乃禮尚往來,均非賄選行為;又伊縱有賄選行為,其程度亦未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
㈢惟查,被告請訴外人周賢明等8人為其輔選,自以請求周賢
明等8人投票支持被告為前提,被告復交付彼等金錢為對價,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甚明,且被告對周賢明等8人及朱昇輝等3人等人為賄選行為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埔選簡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上開刑事案卷95年1月3日、同年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於本事件空口翻異前詞,尚不足採。是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賄行為,應堪認定。次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而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同時在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雖不以賄選行為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仍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始能構成,即係指該賄選行為,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而言,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本件被告係於94年8月26日以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及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周賢明等8人,嗣於同年10月5日以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行求朱昇輝等3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合計僅有11人,而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為10,199人,有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第7選舉區候選人在各鄉(鎮、市、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稽,與被告賄選之11人相較,客觀上顯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且原告丁○○當選之得票數為3,535票,被告為次高票,其得票數為2,748票,兩人相差之票數為787票(3,535-2,748=787),與被告賄選之11票之相比,相差甚鉅,又被告領先同樣落選之原告甲○○票數高達1,768票(2,748-980=1,768),亦與被告賄選之11票相差甚鉅。原告雖主張被告行賄之人,在地方上均甚有實力,其中朱昇輝、施明德具有村長身分,以該2人之身分足以影響選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周賢明等8人即具有何政治實力;另訴外人施明德、朱昇輝2人雖為村長,然施明德於偵查中供陳:被告有請求支持他參選縣議員,但未要求擔任樁腳,亦未交付任何走路工之費用(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31、32、34頁)等語,則參以被告招待施明德等人之飲宴費用僅為新台幣(下同)3,600元(參本院本院95年度埔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若被告欲以該飲宴使施明德、劉修銓等人為其從事拉票,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該餐宴尚不足以作為為被告拉票之對價;又訴外人朱昇輝於偵查中係供陳:伊贊同被告之政治理念,該次飲宴係由伊主動幫被告聯繫施明德等人參加,希望他們能支持被告(參前揭94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130頁)等語,則訴外人朱昇輝縱有為被告拉票之行為,亦與被告招待飲宴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而無足採。綜上,被告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賄行為,惟衡其情節及賄選之方式、規模,尚非屬有計劃性、全面性、地毯式之賄選活動,客觀上難認已具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提起本件遞補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03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情
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8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經本院95年度埔選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惟因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94年,在修正後刑法適用時點95年7月1日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仍及於褫奪公權,故不執行褫奪公權,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因而於原告丁○○被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仍宣告由被告遞補當選,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6年7月24日省選一字第0960101461號函在卷可稽。且是否符合遞補當選之要件,而予以公告遞補當選,乃主管選舉委員會之職權,亦非本院可得加以審酌,是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有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68條之2第2項所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請求本院判決被告遞補當選無效,附此敘明。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黃堯讚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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